(2017)沪02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宗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梅仙,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医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中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由于外商未结汇而造成的人民币669,440.70元退税款无法退还的损失不应由福中贸易公司承担。福中贸易公司申报退税后,系由于外商没有及时付款结汇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并非福中贸易公司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认定由福中贸易公司承担该退税款损失有所不当。而已经由福中贸易公司收到的退税款1,697,306.70元,由于前述提及的外商未结汇的问题存在,可能面临相关部门的追缴,故也不能向圣乐公司支付。而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福中贸易公司向圣乐公司返还该款,亦有所不妥。综上,福中贸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圣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福中贸易公司已经取得的退税款应当无条件即时支付给圣乐公司,福中贸易公司拒绝将其已经收到的退税款1,697,306.70元支付给圣乐公司,显属违约。至于福中贸易公司所称外商未结汇而造成的669,440.70元退税款无法退还的问题,外商确实存在没有付清款项的情况,原因是外商与圣乐公司系关联企业,而福中贸易公司截留退税款的行为导致外商和圣乐公司产生合理担忧。因此圣乐公司无法取得669,440.70元退税款的根本原因还是福中贸易公司违约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福中贸易公司承担前述税款不能退税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圣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福中医疗公司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圣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中贸易公司向圣乐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所得款2,368,369.14元;二、判令福中贸易公司支付自每笔出口退税逾期支付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0.1%的违约金;三、判令福中医疗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圣乐公司与福中贸易公司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圣乐公司为委托方,福中贸易公司为受托方,为帮助福中贸易公司开展出口业务双方订立合同;福中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圣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与出口有关的业务;出口业务项下发生的报关、检验、运输等费用由圣乐公司承担,经营利润属圣乐公司所有;福中贸易公司负责订立售货确认书、审查信用证、提供出口单据、办理付款手续、收结汇手续、退税申报手续,由于福中贸易公司原因造成圣乐公司不能退税产生的损失由福中贸易公司承担,福中贸易公司应在圣乐公司客户外汇货款到帐后办理结汇后的2个工作日内或在收到出口货物退税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退税款全额支付给圣乐公司,不及时支付应支付每日0.1%违约金;福中贸易公司为扩大自身业务量代理圣乐公司出口事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汇率变化、出口退税及其他任何因出口事宜所得的一切受益归圣乐公司所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福中贸易公司与圣乐公司及镇江国丰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32份《产品订购合同》(其中与圣乐公司签订合同19份,与案外人签订合同13份),约定:福中贸易公司向圣乐公司或案外人购买各种纺织品。圣乐公司及镇江国丰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向福中贸易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福中贸易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福中贸易公司就上述32份合同所涉货物,另行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应收价款总额为2,359,484.23美元,外商支付了部分价款。上述32份《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涉及货物,福中贸易公司外销后申报出口退税,取得税务部门退税款共计1,697,306.70元(其中2015年12月22日退税133,091.68元,2016年1月15日退税992,802.06元,2016年4月7日退税571,412.96元),向税务部门申报但未通过审核共计669,440.70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向福中贸易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的内容表明福中医疗公司截至2016年9月21日已缴纳出资10,000,000元,是以货币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圣乐公司与福中贸易公司间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经曾经任职福中贸易公司并负责履行《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证人蒋志华确认,且福中贸易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故《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福中贸易公司对合同效力所提出的抗辩以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福中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将收取的退税支付圣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于圣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已申报退税但未经税务部门批准而造成的损失,因圣乐公司与福中贸易公司间委托出口业务的操作方式为圣乐公司与福中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福中贸易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现圣乐公司并无违反《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和《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申报出口退税的责任在福中贸易公司,无法取得退税的责任应当由福中贸易公司承担,由此对圣乐公司造成无法取得退税的损失福中贸易公司应予赔偿;即便外商与圣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两者属不同的法人主体,福中贸易公司不能根据其与外商间的合同关系追究圣乐公司的责任。13份福中贸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所涉及的业务,证据证明圣乐公司、福中贸易公司对上述业务属于双方《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范围系有共识,且福中贸易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属买卖合同的性质,由圣乐公司按照其与福中贸易公司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享有出口退税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13份合同的出口退税利益应按照《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圣乐公司享有。有证据证明福中医疗公司已足额认缴出资,故圣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1,697,306.70元;二、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1,697,306.70元元的违约金(其中133,091.6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992,802.06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算,571,412.96元自2016年4月9日起算,均按照每日0.0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669,440.70元;四、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乐公司与福中贸易公司签订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为双方所遵守。根据该协议约定,圣乐公司委托福中贸易公司为其办理与出口有关的业务,同时约定福中贸易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属于无偿委托合同。福中贸易公司实际取得退税款1,697,306.70元后,理应按约及时将该款全额支付给圣乐公司。福中贸易公司至今尚未将该款支付于圣乐公司,显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向圣乐公司支付该笔退税款1,697,306.70元,并由其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福中贸易公司称其可能面临相关部门的追缴,故不能向圣乐公司支付该款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福中贸易公司尚未取得的退税款669,440.70元,经查福中贸易公司已经履行申报义务,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的原因不是福中贸易公司的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中的无偿受托人在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无须就其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福中贸易公司作为无偿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无须承担无法取得退税的责任,圣乐公司关于福中贸易公司赔偿该笔退税款不能取得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申报出口退税的责任在于福中贸易公司,故无法取得退税的责任应当由福中贸易公司承担的观点,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8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6元,由上诉人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46元,被上诉人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6元,由上诉人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46元,被上诉人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