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行审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5行审15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6-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42745B。法定代表人黄爱平,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江人社监罚〔2016〕156号《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被执行人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公司)罚款798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向江北区人社局发函投诉,称融汇公司拖欠派遣至其局140余名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江北区人社局予以追缴。江北区人社局收悉后,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在对融汇公司拖欠员工保险费用情况进行查询后,于2016年9月30日向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复函,要求该局配合做好费用追缴工作。2016年10月12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询〔2016〕156号《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融汇公司对拖欠员工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说明,并于次日送达融汇公司。同日,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作出《对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称融汇公司派往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员工社会保险费共欠缴1118980元。2016年10月20日,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关于140余名派遣员工“五险”费用被拖欠情况的情况说明》,称融汇公司拖欠派遣员工2015年10-12月和2016年3-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851061.72元。同时,涪陵区综合执���局提交了其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结算单据、劳务费支出明细、派遣人员名单,以及融汇公司拖欠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明细表等材料。2016年10月27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令〔2016〕1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送达融汇公司,要求融汇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同日,江北区人社局对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进行调查询问,黄爱平对拖欠陈征、周杭等派遣员工2015年10-12月和2016年3-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51061.7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11月17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罚告〔2016〕15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融汇公司,其拖欠陈征、周杭等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79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该告知书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融汇公司。融汇公司未提起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16年12月13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融汇公司作出罚款79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0日,江北区人社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融汇公司。但融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1月16���,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催告〔2016〕156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前催告书》,催告融汇公司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于2017年2月6日送达融汇公司。因融汇公司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江北区人社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滥用职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监罚〔2016〕156号��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江朝丽审 判 员 杨柳幸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