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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雨、郝翠翠等与席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雨,郝翠翠,席斌,李盼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913号原告:关雨,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翠翠,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斌,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盼盼,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雨、郝翠翠与被告席斌、李盼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雨、郝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二被告将滨海新区××香郡××9-2-301号房屋腾空后立即返还原告;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席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滨海新区××香郡××9-2-301住宅房,价款7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其余房款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定金不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17年5月25日,原告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之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但被告毫无诚信,百般推脱,购房款7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拖延付款,导致原告另行购买房屋因无力支付房款,不得不解约,为此向对方赔偿近5万元。在多次催要房款毫无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购房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五日内付款,否则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席斌、李盼盼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买卖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准备了相关房款,原告得知楼房涨价情况下,多次逃避与被告交易,致使本案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对天津买房的限购新政策,该政策是政府出台的,也是导致原告迟迟没有交款的唯一原因,该政策出台使得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发生变化,但这不归责于原、被告。二被告都是外地户口,席斌有社保,但是断交了。李盼盼没有社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及不动产权证书、公证书及保全证据公证录像资料、催收购房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寄送单据、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三方交易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2、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目的及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席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滨海新区××香郡××9-2-301住宅房,价款7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其余房款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定金不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17年5月25日,原告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购房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五日内付款,否则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支付购房款。另,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实施《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非本市户籍者在本市购房,需在本市3年内连续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因不具备该条件不再具有购房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于签订时合法有效,但因天津市政府出台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被告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原告已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政策原因导致,原、被告并无过错,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相互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收取的3万元定金,应一并予以返还,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关雨、郝翠翠与被告席斌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香郡××9-2-3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解除;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滨海新区××香郡××9-2-3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二原告;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席斌定金3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875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2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