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202号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76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五常市。被告:杨桂华,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杨桂华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84.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50,484.2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杨桂华于2012年12月6日,从农商行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并由担保人杨洪彪、杨红亮、杨桂梅、乔伟东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杨桂华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84.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50,484.20元。杨桂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及2017年2月22日下发的黑银监复[2017]31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农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桂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杨桂华由担保人杨洪彪、杨红亮、杨桂梅、乔伟东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人两人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杨桂华的最高贷款金额为40,000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杨桂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2014年11月13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0,484.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50,484.20元;2017年2月22日下发黑银监复[2017]31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洪彪、杨红亮、杨桂梅、乔伟东的追诉请求。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借款人杨桂华及担保人杨洪彪、杨红亮、杨桂梅、乔伟东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杨桂华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洪彪、杨红亮、杨桂梅、乔伟东的追诉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农商行请求借款人杨桂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0,484.2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50,484.20元,并同时(按照月利率9.3‰加收50%)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560元,由杨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岩审判员 程 威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婉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