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558戚德兴与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兴,徐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558号原告:戚德兴,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戚德兴诉被告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至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武进分公司,在其公司员工徐明即本案被告的劝说下与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金立德普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到2016年9月7日投资10万元做月月兴理财产品,公司按月支付收益,协议到期后归还10万元本金。被告承诺对此借贷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现债权已到期,借款人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徐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与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信公司)、南京金立德普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融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到2016年9月7日投资10万元做月月兴理财产品,原告预期收益率为年12%,回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无论何种情形造成原告预期收益和出借期限届满后本金不能及时收回,德普信公司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原告,若超过5个工作日按出借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受让原告的到期债权。2015年9月7日,德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用于购买陈冬梅的债权。当日,被告徐明、案外人陈岩炳以及德普信公司常州武进分公司出具担保协议,约定对原告1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每月支付原告收益至2016年9月7日。协议到期后公司未及时归还本金。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普信公司、德普融公司、陈岩炳和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德普信公司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进行融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金立德普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诉讼中,原告称:协议到期后,因德普信公司和德普融公司未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戚德兴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跟家人无关,于11月初到陈岩炳解决剩余款项的问题,地址九洲新世界花苑22-3号。”原告称因担保协议上所有的字包括陈岩炳的签字均被告徐明书写,陈岩炳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对10万元的借款总额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借条、担保协议、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7180号民事裁定书和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明书写担保协议对原告在德普信公司及德普融公司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虽德普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原告和德普融公司及德普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及被告徐明出具的担保协议的效力,德普融公司及德普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归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明书写的担保协议中虽写有其他保证人,被告书写借条只认可5万元的责任,但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德兴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明负担(该款原告戚德兴已预交,应由被告徐明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戚德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