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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磊、宋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宋令平,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令平,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上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5069305-3法定代表人:张永山,总经理。被上诉人:张永山,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宋令平、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令平、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磊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令平偿还30万元借款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担保责任免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宋令平向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上限对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宋令平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张永山在担保人栏签章,两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宋令平、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令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宋令平在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办公室向原告杨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用于资金周围,约定期限3个月,定于2016年1月9日前还清(实际还款期限应当为2016年2月9日),由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令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宋令平向原告杨磊出具的借条,原告杨磊汇款180000元的银行流水、杨磊、张永山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令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宋令平借款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债权人应当在2016年8月9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宋令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免除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宋令平、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磊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日与张永山通话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1、其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2、担保人承认宋令平借款时与出借人约定有利息,月息3%。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诉人杨磊在电话通讯中向被上诉人张永山主张担保权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9日借款时,保证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与债权人杨磊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杨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计算保证期间和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杨磊与被上诉人宋令平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9日,保证期间应截止为2016年8月9日。上诉人杨磊在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6月2日向张永山主张过权利,因张永山本人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也为担保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杨磊向张永山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两担保人均主张了权利,上诉人杨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6年6月2日杨磊与张永山的通话中,张永山认可宋令平向杨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月息3%,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诉人杨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收取月息2%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宋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变更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件5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3元由被告宋令平、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