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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艳与被告徐大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艳,徐大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1民初4853号原告:孙文艳,女,1955年出生,满族,现住东港市黑沟镇。被告:徐大金,男,1953年出生,满族,现住东港市黑���镇。原告孙文艳与被告徐大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家在1993年以家庭方式(5人份)分得蚕场(山峦)面积大约50到60亩,位于黑沟镇大柴村吴沟组刘营山,一直由原告家经营。2004年,村民组又将荒山分给个人经营,被告分得的荒山与原告的蚕场相邻。2014年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蚕场北面、西面侵占栽上红松树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未果。镇林业站和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但被告不同意且拒绝签字。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原告山峦(蚕场)约4亩,同时要求被告将涉案山峦内的红松树苗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未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也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涉案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与镇林业站在处��意见中也标明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了边界不清。故原被告之间是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与镇林业站所作出的纠纷处理意见只是一种调解意见,而不是人民政府的正式处理决定,该处理意见因被告不同意而不发生效力。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原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