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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磊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磊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978号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2号乐居园1栋1073室。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兰,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颖,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系公司经理助理。被告:宋磊福,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磊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兰、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1379.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城南新区同安路31号东方丽都小区4号楼2单元211室入住,建筑面积:93.58平方米、按照我公司《入住公约》的规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元,但被告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分文未缴,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宋磊福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小区入住公约,证明被告在小区居住的事实。二、台账,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宋磊福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磊福入住的城南新区同安路31号东方丽都小区,由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自2014年6月4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宋磊福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379.10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宋磊福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379.10元未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7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磊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磊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7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学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