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新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642号原告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强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付新龙,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强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70元。被告因修路需要,于2015年开始购买原告砂石,2016年10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35970元;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2016年年前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7年4月4日前还清。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未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砂石款35970元,约定2016年年前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7年4月4日前还清。本院认证意见是,该欠条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事实,及被告欠原告35970元砂石款没有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邵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201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料用于修路。截止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35970元。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今欠向阳采石场砂石款35970元,2016年年前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7年4月4日前还清。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砂石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约定2016年年前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7年4月4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597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系简易民事纠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11日,就文书送达与被告付新龙进行电话联系,并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被告付新龙于2017年9月14日签收,因此,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新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县向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970元。如果被告付新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付新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银 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