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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2017-743李超奇与陈科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奇,陈科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743号原告:李超奇,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科霖,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李超奇与被告陈科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霖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36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责任赔偿金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泰禾分店签订租房合同,原告以每月1800元承租由被告提供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保利香槟国际8栋2204号其中一间由被告编号为105的隔断房间,租期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原告按照签订合同缴纳给被告租房押金3600元,约定待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付清一切费用后无息返还全部。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希望提前解除合约,被告拒绝并表示合同没满,允许原告转租,后原告将房屋临时转租,并明确提前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会再续租此房屋。2017年2月2日合同到期,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所有交接物品(含大门钥匙、隔间钥匙、门禁卡等物品)放置在屋内。2017年2月5日17点46分,由于被告一直没退还房屋押金,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督促其退还押金,被告并未理睬,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闯进双方承租房屋,取走交接物品。2017年2月6日19点26分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再次转述希望其退还房屋押金3600元,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条约,拒绝退还原告押金3600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退还押金、第十条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付两个月租金的约定。被告陈科霖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原告李超奇与被告陈科霖订立一份《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陈科霖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保利香槟国际8#2204单元主卧出租给李超奇居家使用,租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月租金1800元,于每月3日前支付至陈春平建行账户;其中,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陈科霖收取李超奇3600元作为有关费用(如水电、物业)的押金,待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付清一切费用后无息返还;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任何一方如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赔偿另一方相当于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等。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月租金1800元及租赁押金3600元。原告承租后按月交纳租金,水电费亦根据出租方通知的金额与租金一并支付。其中,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原告支付的水电费用分别为220元、89元和90元。原告自述租赁合同期满后,其以将房屋钥匙、门禁卡放置在屋内的方式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未与其结算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的水电费用,也未退还租赁押金36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科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续租,双方的租赁关系即时终止,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及时、主动与原告交接,收回房屋,并与原告结清费用后及时退还租赁押金。现原告已自行退出租赁房屋,双方水电费却未结清,鉴于水电费金额系由被告方提供,而被告未到庭抗辩、举证,本院参照2016年第四季度原告每月支付的水电费平均额认定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的水电费为133元。扣除该水电费13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押金34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36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超奇房屋押金3467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超奇负担25元,被告陈科霖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徐 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