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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名江与谢艳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江,谢艳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54号原告:刘名江,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林,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左权路70路1号门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70793134L。负责人:谢震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名江与被告谢艳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醴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刘名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与被告谢艳林、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萍到庭参与证据交换。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与被告谢艳林、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合计209960.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谢艳林驾驶湘B×××××小车在樟树下交叉口左转弯驶入319国道时,与从安源镇沿319国道由北往南五陂下镇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玖仟元。2016年12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了萍乡公安(事故)认定【2016】年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责任。2016年10月,被告谢艳林向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湘B×××××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应当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艳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标准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被告谢艳林事故发生后延迟六天向答辩人报案,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谢艳林待原告被送上120急救车后,在未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形下擅自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对于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难以排除肇事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性,驾驶员谢艳林对事发时驾驶状态合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将成为酒驾、醉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导合法驾驶,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法核实有无责任免除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离开了事故现场。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交管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作出有效判断及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本案系延迟六天才报案,出险六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员身份、状态、责任等诸多事项均难以确定,从而也无法使保险人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并进行现场查勘,也无法使保险人依据责任认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第(八)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谢艳林的延时报案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应当产生效力。另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到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队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二是即便是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作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依法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分项诉求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答辩人垫付部分主张在计算总赔款时予以扣除。其余均由被告谢艳林垫付,由其另行到我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2.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凭证,无法证实自己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交出险前后6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建议按江西萍乡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2天误工费。4.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护理标准。且根据原告伤情,答辩人认为护理依赖程度不高,护理人数1人即可,护理时间未做鉴定,建议参照住院时间计算。5.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于此项费用并未在证据材料中予以体现,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的认定:由于答辩人非事故侵权方,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性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损失;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明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答辩人主张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该项赔偿。8.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为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酌情审理。此项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9.财产损失:根据报案时交警队拍摄照片,原告无明显车损,且未进行定损,不予认可该项损失。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答辩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谢艳林延迟报案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三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谢艳林身份证、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材料、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86号、33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商业险保单、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大田村村委会关于原告父母的生育证明、被告谢艳林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加盖人寿财险公章)、交强险垫付申请书、工商银行网上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谢艳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谢艳林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提出事故认定书中无明显体现被告谢艳林在事故发生后在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因被告谢艳林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对该证据本身亦无异议,只是提出没有叙述被告谢艳林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在现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1200元。各被告认为维修发票上没有具体的维修项目及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正式发票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各被告虽有异议,既未提供相应反证,又均明确表示对原告摩托车不需要进行定损或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修理费为1200元。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被抚养人女儿刘思宇和母亲肖晓玲的基本情况。被告谢艳林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上职业一栏显示为农民。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居民家庭户口不等于城镇家庭户口,且在该户口本中体现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该户口簿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并发放,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谢艳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证明2016年10月29至2016年12月15日需要2人护理,2016年12月16日起需要人护理的事实。被告谢艳林对护理时间及人数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并不证明原告实际有两人护理并支付了两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对该组证明的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天数不能代表实际护理天数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对护理时间认可202天,对前期需要两人护理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护理证明系原告就诊的治疗机构出具,加盖了其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各被告对护理时间和人数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又明确表示对护理人数和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刘名江因交通事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总计1250元。被告谢艳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对1200元的发票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对于50元材料打印费的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对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0元材料打印费系收据并非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大田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各被告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且该组证据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加盖五陂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谢艳林驾驶湘B×××××小车由西往东从中环路往萍乡方向行驶。17时50分,小车从樟树下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319国道时,与从安源镇沿319国道由北往南五陂下镇方向直行由原告刘名江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名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艳林下车查看情况,待原告刘名江送上120急救车后,驾车驶离现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接到原告刘名江通过110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制作现场图、拍摄相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综合证据材料分析,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萍公交(事故)认字【2016】年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艳林驾驶小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名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名江即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2天,花费医药费55000元(其中被告谢艳林支付4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支付10000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护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刘名江在我科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至2016年12月15日需要2人护理,后期护理人1人。2017年6月1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名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286号和第33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名江的损伤评定伤残十级、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玖仟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刘名江居住在江西省××××区五陂镇大田村,其女儿刘思宇出生于2004年2月11日,其母亲肖晓玲是出生于1954年5月17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儿子。肇事车辆湘B×××××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艳林,在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48095元(236天×(50940÷12)÷20.83天)各被告对原告误工费和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50940元/年的收入且没有提供每月需计算20.83天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计算时间,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计算23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居住在江西省××××区五陂镇大田村,而其所提供在外务工和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林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072元(236天×102元/天)。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伤残赔偿金损失分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进行确认,其中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57346元(28673×20年×10%),各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只是对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居住在江西省××××区五陂镇大田村,而所提供在外务工的证据只有五陂镇大田村的一份证明,缺少务工单位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故原告在外务工的证据并不充分,各被告关于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女儿刘思宇为4424元(17696元/年×5年×10%÷2人),其母亲肖晓玲为15041.6元(17696元/年×17年×10%÷2人),各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抚养年限及人数没有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参照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由于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此,各被告关于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刘思宇生活费为2282元(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年消费支出9128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肖晓玲的生活费为7758.8元(9128元/年×17年×10%÷2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16.8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被抚养人刘思宇的生活费2282元+被抚养人肖晓玲的生活费7758.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1443.9元(249天×51631÷2÷20.83天),被告谢艳林与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对计算标准和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只认可202天,对前期需要两人护理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所就诊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护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刘名江在我科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至2016年12月15日需要2人护理,后期护理人1人。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虽对护理人员和时间的异议,但既没有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计算249天(47天×2+155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故本院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5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105元(249天×1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100元(202天×50元/天),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6060元(202天×30元/天),各被告对营养期的时间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故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确认营养费为3030元(202天×15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1250元,并提供发票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张,各被告认为对1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材料打印费5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1200元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该鉴定费1200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材料打印费50元系收据并非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且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认为应以3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和本地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实际证据,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期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且两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审判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4072元、残疾赔偿金34316.8元(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被抚养人刘思宇的生活费2282元+被抚养人肖晓玲的生活费7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105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等合计123023.8元。对于原告刘名江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谢艳林驾驶小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名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和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刘名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谢艳林承担;其次,被告谢艳林驾驶的肇事车辆B64Z60在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次,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理赔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虽然被告谢艳林在交警未到达事故现场前即驾车驶离现场,六天后才向保险人报案,但一方面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和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原告刘名江通过110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制作现场图、拍摄相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综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谢艳林驾驶小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名江不负此事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谢艳林延迟六天才向保险人报案并未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应当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交强险中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刘名江的合理损失12302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醴陵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693.8元(误工费24072元+残疾赔偿金34316.8元+护理费36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元合计100893.8元,余款22130元(合理损失123023.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893.8元)在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名江10089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醴陵支公司在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名江损失2213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刘名江承担480元、被告谢艳林担3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群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