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聂品、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品,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70号原告:聂品,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统一代码:330800000039818,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郑益生,董事长。被告:何春琏,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第一被告股东,现下落不明。原告聂品诉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预立案,于2017年10月9日正式立案,因被告何春琏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5264元,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春琏与原告母亲杨侄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筹建浙江链环锁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更改为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聂品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至2015年1月借款本息共计215264元。2015年1月31日双方约定以归还的本息总额215264元作为本金续借10个月,约定月息2分,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聂品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聂品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春琏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21526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1月31日确认双方借贷结算后形成借款事实无误,借款本金共计215264元。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理应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品借款人民币2152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792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