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51年6月7日出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李兴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2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7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兰柱,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富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兴田,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兰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称手上有毒品“小马”,让朱某帮忙找买家,朱某同意后回到文某寻找买家,并与买家在文某看样品、商谈价格。双方谈妥后,杨某要求在红河州蒙自市进行交易,2016年7月21日14时许,杨某、朱某在红河州蒙自市昭忠路朗廷商务酒店82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及取样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15克,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8.35%、15.89%、17.32%、16.35%、16.28%、17.98%。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称其手上有毒品“小马”,让朱某帮忙找毒品买家,朱某同意后回到文某寻找到买家,并与买家在文某看毒品样品、商谈价格,后双方商定在红河州蒙自市进行交易。2016年7月21日14时许,杨某、朱某在红河州蒙自市昭忠路朗廷商务酒店82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及取样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15克,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8.35%、15.89%、17.32%、16.35%、16.28%、17.98%。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5日,富宁县公安边防大队接到工作关系人举报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近期准备将一批3包约2公斤的毒品冰毒贩卖。接报后,经查证此案属实,文山州公安局2016年6月27日指定富宁县公安局管辖此案,立为“2016.06.27”贩卖毒品案。2016年7月20日民警赶到红河州蒙自市进行侦查布控,21日在蒙自市昭忠路朗廷商务酒店8203房间当场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朱某抓获。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毒品交易现场红河州蒙自市朗廷商务酒店8203房间进行检查,在靠床的地上查获3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对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包装物、杨某的手机、朱某的手机进行了扣押;被告人杨某、朱某分别对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地点(蒙自市朗廷商务酒店二楼8203号房间)、被查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3包毒品可疑物的七层外包装物、各自使用的手机进行辨认确认;二被告人之间也进行了相互辨认确认。3.电子计价秤鉴定证书,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用进行称量,净重1715克,并对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鉴定结论及检测结果已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均无意见。4.手机号码客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47××××1494的机主为朱某,2016年5月至7月朱某用此号码与杨某持有的号码182××××1975频繁通话,通话地在文某、红河等地。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从2015年9月8日起在蒙自市土官村租住其的房子。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两个多月,杨某从西双版纳一名叫“老二”的缅甸男子手中拿得3包共18000颗“小马”(甲基苯丙胺)到蒙自准备出售,过了一个多月,朱某来蒙自玩,其以每颗给1元的好处费让朱某帮忙联系毒品买家。2016年7月20日,朱某来蒙自找到其,说他找到一个广西老板第二天来购买毒品“小马”。2016年7月21日,其与朱某到买货人住的红河州蒙自市一家宾馆的房间(蒙自市朗廷商务酒店二楼8203号房间)里,那个买货的老板给其看钱,其看好钱后,就和那个介绍人一起前往其租住的房子里拿毒品,拿好毒品回到宾馆房间后,其与老板交易毒品“小马”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182××××1975这张手机卡其买了三年多时间了,其没有给别人用过,一直都是其在使用,其就是用这张卡和朱某联系的。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两三个月,在蒙自市“杨老奶”(杨某)告诉其有18000颗“小马”(甲基苯丙胺)准备出售,让其帮忙联系毒品买家,事成之后每颗给其好处费一元。后其联系到平远镇的“小陆”帮找到了一个广西老板,“小陆”说老板要看样品,其就到蒙自找“杨老奶”拿了5颗样品后坐车到小陆家给他和老板看,其告诉老板货主有一万八千颗“小马”,要卖18块一颗,要到蒙自去交易,老板听后说货全部要了,要其等他电话。2016年7月20日,小陆打电话给其说老板准备来蒙自提货,要其在蒙自等他们,挂完电话其就从马关来到蒙自并找到“杨老奶”告诉“杨老奶”准备交易。2016年7月21日,其和杨老奶来到老板住的宾馆房间(蒙自市朗廷商务酒店二楼8203号房间)里与老板交易“小马”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贩卖的“小马”是红色颗粒状的,像药丸一样的圆形片剂,外面用黄色的纸包着的,用白色塑料胶布包裹着,有3包货。“杨老奶”当时说有18000颗要出售,每颗18元人民币,其得一元钱一颗的分成。8、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比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朱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朱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2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7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二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庭审中,二被告人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为谋取暴利,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1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提供毒品,让朱某寻找毒品买家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积极协助杨某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本院认为毒品是在被告人贩卖过程中被查获,毒品已脱离监管,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通的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坦白认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15克,杨某的手机一部,朱某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元 华审判员 刘建鹏审判员 王义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健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