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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衡清梅与贾忠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清梅,贾忠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6民初107号之一原告:衡清梅,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贾忠福,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衡清梅与被告贾忠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衡清梅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清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衡清梅负担。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