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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荷塘路2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赵建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瑞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大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大瑞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赵建锋、姚莉丽伪造李伟签名骗取工商登记、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非法转让李伟股份的事实视而不见,对赵建锋、姚莉丽利用恒大瑞丰公司主体资格恶意起诉李伟的事实故意回避,致使判决错误。李伟与姚莉丽于2006年9月5日出资设立恒大瑞丰公司,李伟占40%股份,姚莉丽占60%股份,李伟为法定代表人,恒大瑞丰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西园子街100号东侧平房3号。2016年1月29日,姚莉丽与赵建锋合谋,通过伪造李伟签名的方式作出《恒大瑞丰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等文件,骗取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将恒大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建锋、地址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荷塘路25号201室、并将李伟40%的股份转移至赵建锋名下,在此过程中,姚莉丽、赵建锋还违法另行私刻恒大瑞丰公司公章。据此,恒大瑞丰公司的各项工商变更都是违法的,恒大瑞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恒大瑞丰公司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姚莉丽、赵建锋一手策划的虚假诉讼。此外,李伟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情况,忽视姚莉丽、赵建锋恶意利用恒大瑞丰公司起诉李伟的事实。恒大瑞丰公司辩称,李伟已经不是恒大瑞丰公司的股东,李伟曾经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姚莉丽,李伟与姚莉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伟要求姚莉丽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将其股权转让给姚莉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李伟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李伟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给了姚莉丽。从李伟变更为赵建锋的过程中,李伟拒绝配合,姚莉丽与赵建锋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姚莉丽将李伟转让给姚莉丽的股权再次转让给赵建锋,为操作方便,要求李伟直接把股权转让给赵建锋,但李伟拒不配合,反而将恒大瑞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上述事实与李伟是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无关。李伟转让股权给赵建锋是否存在瑕疵,可由另案解决,与李伟是否应该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关系。恒大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伟实际履行对恒大瑞丰公司的出资义务,向恒大瑞丰公司支付出资80万元及其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李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大瑞丰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分别为:姚莉丽和李伟,其中李伟出资80万元,姚莉丽出资120万元。2012年5月10日,因姜堰市成伟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恒大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执字第0535-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追加李伟、姚莉丽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李伟应在虚假出资的40万元内、姚莉丽应在虚假出资的60万元内对恒大瑞丰公司履行(2008)姜民二初字第0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李伟和姚莉丽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人的异议。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执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伟、姚莉丽在开办恒大瑞丰公司时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成立,维持了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恒大瑞丰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李伟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泰中执复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伟、姚莉丽在开办恒大瑞丰公司时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成立。该裁定已生效。恒大瑞丰公司据此对李伟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理由正当,而李伟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对恒大瑞丰公司主张李伟应向恒大瑞丰公司支付出资款8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恒大瑞丰公司于2006年9月5日成立,恒大瑞丰公司据此确认该日为李伟应当支付出资款的日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李伟抗辩其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姚莉丽,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伟提出其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赵建锋股权转让无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伟向北京恒大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伟提交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政传票、行政起诉状,以证明李伟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第三人恒大瑞丰公司、第三人姚莉丽、第三人赵建锋行政诉讼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恒大瑞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恒大瑞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案件事实对是否将其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一并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伟起诉姚莉丽、第三人恒大瑞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551号民事判决,判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莉丽给付李伟35000元;李伟将其持有的恒大瑞丰公司40%股权变更至姚莉丽名下,恒大瑞丰公司协助办理。本院二审庭审中,李伟与恒大瑞丰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5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恒大瑞丰公司原公章由李伟占有,恒大瑞丰公司补办了新的公章。恒大瑞丰公司陈述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加盖的公章为其新补办的公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大瑞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为恒大瑞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伟上诉认为恒大瑞丰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赵建锋系通过伪造李伟签名的方式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且恒大瑞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恒大瑞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55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伟将其持有的恒大瑞丰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姚莉丽名下,据此,李伟已不再是恒大瑞丰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有权依法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李伟已不再对恒大瑞丰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规定的股东权利,在李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大瑞丰公司章程赋予其相应权利的情况下,李伟以赵建锋伪造其签名取得工商登记为由,主张恒大瑞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缺乏依据。李伟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因李伟抽逃对恒大瑞丰公司的出资,恒大瑞丰公司对李伟享有相应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并应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清理公司资产、清理债权正是清算应当包含的内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主张被抽逃的出资,李伟以恒大瑞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恒大瑞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并于2014年2月17日修正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予以相应规定,而且,上述司法解释对“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洋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