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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鑫先、张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先,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3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先,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仁,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军,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年富,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健康大道与汇丰路交叉口锦绣景园2号楼。负责人:李群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鑫先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上诉人获嘉分公司和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先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张鑫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获嘉分公司、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鑫先主张的借款应由刑事案件审理后予以确认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鑫先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张鑫先与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获嘉分公司、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张鑫先的诉讼理由成立,而且在起诉后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获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鉴定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却不能提供张鑫先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获嘉分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获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鉴定时提交给鉴定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与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一致,而且依据获嘉分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印章进行鉴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对张鑫先不公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学仁涉嫌伪造获嘉分公司印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是该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获嘉分公司、一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张鑫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鑫先起诉的该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张鑫先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获嘉分公司和一建公司辩称:1、张学仁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相互独立平等,张学仁在我公司没���任何职务,不属于公司职工。2、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获嘉分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2015年2月我公司已发现张学仁伪造我公司印章,后我方报案,公安已立案,对其现已上网追逃。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鑫先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获嘉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偿还张鑫先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646666.70元,共计2646666.70元(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确定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张学仁、周培军、韩年富、获嘉分公司、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中张学仁涉嫌伪造一建公司及获嘉分公司印章对外进行经济犯罪,已经多个法院鉴定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鑫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73元,退还张鑫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上的公章已经法院鉴定,张学仁涉嫌伪造一建公司及获嘉分公司印章对外进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鑫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曾小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