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喜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梁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喜泽,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赵相恩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冠方,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相恩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占芳,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赵相恩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占瑞,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赵相恩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高峰,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梁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护理费287.15元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相恩一直在ICU治疗,医疗票据中含有护理费,上诉人不应再额外支付护理费。2、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梁高峰均未到庭答辩。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2276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相恩是巩喜泽之妻,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之母。2016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在南乐××××发展大道交叉口,巩冠方驾驶豫J×××××小型轿车载赵相芹、赵相恩、张进芝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梁高峰驾驶豫J×××××小型轿车载梁嘉熙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相芹、张进芝、梁嘉熙受伤,赵相恩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2016年11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4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冠方和梁高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相恩、张进芝、梁嘉熙、赵相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赵相恩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医疗费2491.12元,当日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计住院3天,花医疗费32878.54元。梁高峰持C1D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中豫J×××××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进芝受伤、赵相芹死亡,张进芝在交强险内获赔7323元。赵相芹近亲属在交强险内获赔54455元。又查明,赵相恩出生于1944年,与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2.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高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相恩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梁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法损失,根据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诉请,法院认为:1、医疗费。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请求35369.66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0666771票据显示为2016年10月28日,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医疗费应为35033.5元(35369.66元-33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分别请求90元(30元×3天),30元(1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请求93573.92元(11696.74元×8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请求22960元(45920元÷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请求60元(2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请求287.15元(95.73元×3天)。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78.28元(92.76元×3天)。综上,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各项合法损失共计152025.7元(医疗费35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93573.92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78.28元);另外,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为,赵相恩因在此次事故死亡,给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今后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法院酌定25000元为宜。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77025.7元(152025.7元+25000元)。因事故中豫J×××××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进芝受伤、赵相芹死亡,张进芝在交强险内获赔7323元,赵相芹近亲属在交强险内获赔54455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58222元(120000元-7323元-54455元)。超出限额部分118803.7元(177025.7元-5822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9401.85元(118803.7元×5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23.85元(58222元+5940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各项损失共计117628.35元。二、驳回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53元,巩喜泽、巩冠方、巩占芳、巩占瑞负担1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护理费的认定以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赵相恩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伤势较重,故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诉讼费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