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任光艳与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艳,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845号原告:任光艳,女,37岁,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鑫,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红东,职务:董事长。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白音塔拉大街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赵国君,职务:执行董事。第三人:林强,男,54岁,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世纪明珠小区*期工程***号****号、204号三栋住宅楼开发项目负责人,户籍地:通辽市。原告任光艳与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任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通辽市科尔沁区世纪明珠小区203号楼4-101室(面积123.4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张志刚为了向任光艳偿还借款,找到世纪明珠小区202#、203#、204#楼的实际开发人林强(林强欠张志刚钱),拟用第三人林强开发建设的203#楼4-101室(面积123.45平方米)抵顶对原告任光艳的欠款。当时经过协商后各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林强同意用涉案房屋为张志刚抵顶对任光艳的债务。因此,林强在其售楼处为任光艳出具了涉案房屋的《销售收款通知单》(实为收据),加盖了”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系项目部”公章,加盖了林强人名章,并且有销售经办人高萍的签字,有房号、面积、单价及交款人任光艳的签名等等内容。且明确载明一次性付款,金额为807364.00元。2014年6月13日,任光艳又将此房出售给秦玉珍,双方共同到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将业主姓名变更为秦玉珍,补缴了该房屋的面积差价款32096.00元,也给秦玉珍出具了一份《销售收款通知单》,上面有林强的签名、销售经办人珊娜的签字、有房号、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并且加盖了”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系项目部”公章及林强人名章。2015年10月13日,林强又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一份,收据注明交款人为秦玉珍,金额为839460.00元。2015年末,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向秦玉珍交房,秦玉珍于2015年10月将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经法院审理,做出(2016)内0502民初46号判决,对于秦玉珍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因无法交付房屋,任光艳于2016年6月2日将房款退还给秦玉珍。因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购买,并且已经通过兑结方式全额交付了839460.00元购房款。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内0502民初46号案件中提出,世纪明珠小区202#、203#、204#楼的开发项目系其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项目,并签订《项目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但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挂名,实际的权利义务均归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而事实是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真正的售房单位,为该楼盘的所有人,且该楼盘也登记在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林强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林强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而第三人林强也只是在推脱说这个房子早晚是原告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任光艳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光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退还原告任光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