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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审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孙百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孙百权,孙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81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被执行人孙百权,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孙瑞华,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横河镇东畈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用作住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十五日内拆除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总占地面积49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9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孙百权、孙瑞华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横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