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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浙闽、段相枚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浙闽,段相枚,叶浙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435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浙闽,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段相枚,女,198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叶浙善,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叶浙闽、段相枚、叶浙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浙闽、段相枚、叶浙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浙闽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87223.43元;2.被告叶浙闽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600元、管理费14400元;3.被告叶浙闽支付滞纳金(以18722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被告叶浙闽承担律师费6000元;5.被告段相枚、叶浙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叶浙闽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平安小贷公司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原告为被告叶浙闽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段相枚、叶浙善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将200000元借与被告叶浙闽。被告叶浙闽收到借款后仅归还本息及担保费合计27819.10元,余款未再偿还。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了187223.43元,依据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浙闽、段相枚、叶浙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叶浙闽(乙方)与平安小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2个月;本金按月归还,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65%,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付息日;乙方如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叶浙闽与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平安普惠公司为叶浙闽向平安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费用包括:前期服务费6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4800元,按月支付,每月400元;管理费合计19200元,按月支付,每月1600元,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数额按月应付数额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段相枚、叶浙善向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段相枚、叶浙善为平安普惠公司向被告叶浙闽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平安普惠公司为叶浙闽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叶浙闽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后叶浙闽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归还了3期贷款本息、担保费、管理费合计27819.10元,余款未再偿还。2016年5月13日,平安普惠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87223.43元(其中借款本金18200元、利息4142.67元,罚息1080.76元)。代偿后,叶浙闽未按约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款。另平安普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叶浙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5月13日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了187223.43元,有权向被告叶浙闽主张返还,同时,被告叶浙闽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代偿日止的管理费5920元、担保费148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因被告叶浙闽未能在原告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滞纳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段相枚、叶浙善为原告对叶浙闽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相枚、叶浙善对叶浙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浙闽、段相枚、叶浙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7223.4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叶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担保费、律师费,合计13400元;三、被告段相枚、叶浙善对被告叶浙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浙闽、段相枚、叶浙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吴莉丽人民陪审员  祝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