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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光平与陈健、李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平,陈健,李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066号原告陈光平,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健,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李建利,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陈光平诉被告陈健、李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被告陈健、李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温江区邮政银行的贷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7年1月23日后被告陆续有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但并未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还款要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健、李建利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偿还数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收了被告偿还的现金18000元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陈光平作为乙方与甲方陈健、李建利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甲方每天应按借款金额0.1%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期间的利率。若甲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须向乙方按逾期金额的每天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导致乙方为催收借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按争议标的额的6%计算)、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房屋租金等)均由甲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健。现原告陈光平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本金71000元及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自愿将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变更为12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事务,委托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328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将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变更为12000元并将之后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按照双方约定的争议标的额的6%计算,共计21480元(334000元+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李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平归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从2017年5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健、李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平支付律师费2148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9.50元,由被告陈健、李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