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714号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广西建工大厦5层50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3432380。法定代表人: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1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680102640Q。法定代表人:阳曜丞,该公司总经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1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涛、崔洪亮到庭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八桂公司):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大都小贷)2015年贷字第009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逾期则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还款,仅陆续支付了2015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田阳八桂公司未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案件事实(一)合同一:(大都小贷)2015年贷字第009号《贷款/保证合同》1、签订日期:2015年2月10日;2、签订主体:大都小贷公司(贷款人)、田阳八桂公司(借款人)、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3、贷款金额及用途:59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4、贷款期限:6个月;5、利率:月利率18‰;6、还款方式及原则:首期结息日为贷款发放30日内,下期结息日为上一期结息日后推一个结息日;分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8、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无论债权人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9、其他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按日收取本金万分之八比例的违约金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二)合同二:(大都小贷)2015年服字第009号《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签订日期: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1日;2、签订主体:大都小贷公司(甲方)、田阳八桂公司(乙方);3、约定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乙方聘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每月59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每月826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每月141600元;乙方应于每月第1日支付当月的咨询服务费。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部分内容变更为:乙方聘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每月708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三个月的咨询服务费共2124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此后每季度咨询服务费于当季第一天预付。(三)以上两合同的履行情况1、借款的交付:2015年2月12日,大都小贷公司向田阳八桂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90万元。2、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17日、5月13日、5月19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3日、8月17日、9月22日、12月22日、12月25日、2016年7月8日、10月31日支付106200元、106200元、82600元、106200元、188800元、82600元、106200元、212400元、106200元、106200元、、283200元、354000元、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一)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的履行: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1、关于《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该合同与借款合同是相关的,咨询服务费实质就是变相收取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时间、提供咨询服务的期限与借款期限的对应性,被告按一定规律支付咨询费的事实,认为咨询服务费实质是出借人为规避高利所设,该费用亦属于借款人为使用该笔借款所付出的成本,故应结合借款的利率及咨询服务费综合判断总利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上限。2、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已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法院可不再干预,视为借款人自愿实际支付的自然债务,但未付利息法律保护上限为24%。关于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月利率为1.8%(因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月12日,故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及相应的咨询费),该期间的咨询服务费为59000元即每月1%(59000元/590万元),合计为月利率2.8%(年利率33.6%);从2015年5月12日至8月11日的月利率为1.8%,该期间的咨询服务费为每月82600元即每月1.4%(70800元/590万元),合计为月利率3.2%(年利率38.4%)元;从2015年8月12日后的月利率为1.8%,咨询服务费为每月70800元即每月1.2%(70800元/590万元),合计为月利率3%(年利率36%)。具体计息情况如下:(1)2015年3月24日被告支付10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41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161267元,实际支付106200元,尚欠利息55067元;(2)2015年4月17日支付10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24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7日)=94400元+尚欠利息55067元=149467元,实际支付106200元,尚欠利息43267元;(3)2015年5月13日支付82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26天(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102267元+上月尚欠43267元=145534元,实际支付82600元,尚欠利息62934元;(4)2015年5月19日支付10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6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23600元+上月尚欠62934元=86534元,实际支付106200元,余额为19666元;从借款日到该笔利息还款日的所有过往期间的利息最高应不超过:590万元×33.6%÷360天×89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590万元×36%÷360天×8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537293元>4012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已支付利息之和),未超过,故余额19666元为自然债务;(5)2015年6月17日支付188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29天(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114067元,实际支付188800元,余额74733元;从借款日到该笔利息还款日的所有过往期间的利息最高应不超过:537293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590万元×36%÷360天×29天(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708393元>59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已支付利息之和),未超过,故余额74733元为自然债务;(6)2015年7月17支付82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30天(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118000元,实际支付82600元,尚欠利息35400元;(7)2015年8月3日支付10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17天(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66867元+上月尚欠利息35400元=102267元,实际支付106200元,余额3933元;从借款日到该笔利息还款日的所有过往期间的利息最高应不超过:708393元(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590万元×36%÷360天×47天(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985693元>7788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3日已支付利息之和),未超过,故余额3933元为自然债务;(8)2015年8月17日支付212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14天(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55067元,实际支付212400元,余额157333元;从借款日到该笔利息还款日的所有过往期间的利息最高应不超过:985693元(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590万元×36%÷360天×14天(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1068293元>9912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已支付利息之和),未超过,故余额157333元为自然债务;(9)2015年9月22日支付10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36天(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2日)=141600元,实际支付106200元,尚欠利息35400元;(10)2015年12月22日支付106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91天(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357933元+尚欠利息35400元=393333元,实际支付106200元,尚欠利息287133元;(11)2015年12月25日支付283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3天(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5日)=11800元+尚欠利息287133元=298933元,实际支付283200元,尚欠利息15733元;(12)2016年7月8日支付35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196天(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8日)=770933元+尚欠利息15733元=786666元,实际支付354000元,尚欠利息432666元;(13)2016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0万元×24%÷360天×115天(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452333元+尚欠利息432666元=884999元,实际支付200000元,尚欠利息684999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90万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的利息为684999元。至于后续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二、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684999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62186元,由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264元,由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