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12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申请执行隆昌县乐只自来水厂、晏懋萍、未霞、范方利金融借款纠纷案(2016)川1028执12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隆昌县乐只自来水厂,晏懋萍,未霞,范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12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负责人:曾双,行长。被执行人:隆昌县乐只自来水厂。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乐只新桥。投资人:未国明,已故。被执行人:晏懋萍,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未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范方利,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28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隆昌县乐只自来水厂、晏懋萍、未霞、范方利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1394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启动评诂、拍卖程序,评诂、拍卖担保物,未国明(已故)所有的位于隆昌县商业房两套及未霞所有的、位于隆昌县商业房两套。拍卖价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隆昌县乐只自来水厂、晏懋萍、未霞、范方利向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贷款4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魏吉方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