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谢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谢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5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840W。负责人:邓近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波,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谢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波经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449.73元,利息21353.48元及滞纳金(费用)16857.81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7661.0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且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原告随后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56。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谢波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5年6月15日刷卡消费一笔2777.78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致使产生信用卡利息和滞纳金,且之后发生多笔信用卡消费。截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3月31日账单,被告谢波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9449.73元,利息21353.48元及滞纳金(费用)16857.81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7661.02元。被告谢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波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写明:被告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如有需要,原告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确定的计算方式,最低还款额为被告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10%,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被告收取该卡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截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3月31日账单,被告谢波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9449.73元,利息21353.48元及滞纳金(费用)16857.81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7661.0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6日各归还本金100元,于2017年7月6日归还本金150元,合计650元。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谢波尚欠借款本金68799.73元,利息30006.29元,滞纳金16857.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各1份、信用卡交易对账表1份、催收证明2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计算滞纳金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了利息不宜再主张滞纳金,对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8799.73元;二、由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30006.2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8799.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谢波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453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