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陶立军与白城市草根便利店新兴路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军,白城市草根便利店新兴路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616号原告:陶立军,1938年8月1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城市草根便利店新兴路分店(以下简称草根超市)经营者:齐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陶立军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草根超市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9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女儿谢艳文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在购买商品过程中,被告的地面上有一条突然凹下去6公分左右的台阶,在正常的状态下很难察觉到,因被告没有警示和告知,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以在原告正常行走的情况下突然被台阶绊倒,瘫倒在地上,不能站立。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之后原告转入长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草根超市辩称,1、被告在正常营业之前已经得到规划许可要求,该项台阶及设施符合建设要求。2、原告及原告子女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已经近80岁,原告的子女没有做到陪护义务,应该有原告及原告子女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白城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从草根超市将原告送至到白城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之后又将原告送到解放军三二一医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用数额,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被告称对于不针对骨折的用药不应得到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在被告草根超市摔倒受伤才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入院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年岁已高,对于手术前的必要用药治疗费用与本案同样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病例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草根超市购物时,在台阶处摔倒,该台阶处未有提示标志,被告草根超市未能充分保障购物环境的安全,未尽到其作为商家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该台阶只有不到4厘米的高度差,因原告已有78岁高龄,在购物时有其子女陪同,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女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都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的损伤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原告提交病例及四张医疗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9979.96元(5715.38+1074.70+418.98+32770.90),原告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45.42元[120.82*(12*2+7)],医嘱建议原告出院需卧床三个月,故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0873.8元(120.82*90),故护理费用共计14619.22元(10873.8+3745.42).原告住院19天,其伙食补助费用为1900元(19*100).关于交通费用,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交通费用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499.18元(39979.96+14619.22+1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28249.59元(56499.18/2)。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草根便利店新兴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陶立军28249.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其中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