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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乔庆良、冯渭翔与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庆良,冯渭翔,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371号原告:乔庆良,男,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冯渭翔,男,194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鹰、董梦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力、吴冰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庆良、冯渭翔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庆良、冯渭翔诉称:乔庆良系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员工,于1994年12月29日与公司签订《小轿车租赁经营合同》,承包运营苏B×××××号皇冠小轿车,取得对应运输证号00006464号。后乔庆良因身体原因经公司同意于1995年5月28日将车辆交由冯渭翔(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员工,现已退休)运营。后冯渭翔因身体原因又将车辆交由非公司员工陈亚军运营。2009年5月12日,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在未经得乔庆良、冯渭翔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陈亚军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对应道路运输证即00006464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1261968元(从2009年5月13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具体按431元/日,按每年360天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起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妥善承包手续之日为止按前述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乔庆良与冯渭翔均为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正式员工,冯渭翔于2004年退休。1994年起,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将公司车辆交由员工租赁经营。1994年12月29日,乔庆良与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签订《小轿车租赁经营合同》,承包运营苏B×××××号皇冠小轿车,取得对应运输证号00006464号。后乔庆良因身体原因经公司同意于1995年5月28日将车辆交由冯渭翔运营。1995年6月30日,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与冯渭翔签订《小轿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车号为苏B×××××的皇冠小轿车租赁给冯渭翔经营,对应道路运输证即00006464号,冯渭翔每月交纳租金4300元,租期自1995年7月至1997年12月。1997年因车辆更新,冯渭翔承包车辆由苏B×××××的皇冠小轿车变更为苏B×××××号夏利轿车。其后,冯渭翔聘用陈亚军作为其副驾驾驶员。1998年6月20日,冯渭翔向陈亚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租金192000元整(二年零八个月租金),以后汽车归陈亚军处理,以后收入归陈亚军所有。”2001年5月16日,冯渭翔与陈亚军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由冯渭翔执笔,内容为:“关于出租车服务卡主证更换的协议,本人因年龄已近退休,不适合再从事出租汽车服务工作,现同聘用驾驶员订立协议如下:一、本人在更换服务卡时没有领取服务卡,现同意将主证让给聘用驾驶员陈亚军;二、以后该车发生一切事故与本人无关,由陈亚军负责;三、根据本人与陈亚军的聘用合同,陈亚军全天承包每天租金200元,每月6000元,交满二年零六个月以后,陈亚军不再交纳租金,承包期满车辆归陈亚军,运营证归外事公司,目前全承包期限已满,陈亚军不需再交租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2001年8月,苏B×××××号夏利轿车更新为苏B×××××号捷达小轿车,苏B×××××号捷达小轿车以陈亚军名义购置,后由陈亚军运营。2009年5月,前述苏B×××××号捷达小轿车又更新为苏B×××××号桑塔纳小轿车,该车由陈亚军以支付首期承包金的形式购置。同年5月21日,陈亚军与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发包方为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甲方),承包方为陈亚军(乙方);本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客运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车一辆(苏B×××××号桑塔纳轿车),供其从事客运服务,乙方享有合同期限内的经营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29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首期承包车款100800元,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承包金;运营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陈亚军按月向外事公司交纳1200余元的承包金。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陈亚军因其运营出租车被乔庆良、冯渭翔扣留,以乔庆良、冯渭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要求乔庆良、冯渭翔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认为,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权利。2009年5月21日《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陈亚军与外事公司所签订,真实有效,且在正常履行过程中,该合同明确约定,陈亚军享有合同期限内苏B×××××号车的经营使用权,据此应当确认,苏B×××××号车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陈亚军。而行业中通常用于判断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的主驾服务卡、道路运输证也均登记于陈亚军名下,进一步证实了陈亚军为苏B×××××号车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判决乔庆良、冯渭翔赔偿陈亚军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24日车辆被扣留期间的运营损失85326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小轿车租赁经营合同》、《收条》、《协议》、《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013)锡滨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庆良与冯渭翔均为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正式员工。1994年12月29日,乔庆良与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的《小轿车租赁经营合同》及1995年6月30日冯渭翔与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的《小轿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为用人单位,乔庆良、冯渭翔为劳动者,法律关系属于发生在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5月21日,陈亚军与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对外承包经营关系。现乔庆良与冯渭翔以用人单位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侵犯其作为企业劳动者的权益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乔庆良与冯渭翔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庆良、冯渭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吉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