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道虎与卢健、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虎,卢健,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168号原告:张道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卢健,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竹山县。被告:范琴,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竹山县。原告张道虎与被告卢健、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健、范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健、范琴偿还原告张道虎借款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卢健、范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张道虎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健、范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卢健、范琴对原告张道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张道虎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卢健、范琴放弃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法应视为对原告张道虎提交的主张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张道虎提交的主张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卢健、范琴向原告张道虎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张道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道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每月3分。借款地点:十堰北京路行政大厅。”的《借条》。后经原告张道虎催要,被告卢健、范琴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卢健、范琴共同向原告张道虎借款15000元未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折算为年利率36%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张道虎只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健、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道虎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实际收取87.5元,由被告卢健、范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靖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