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与被告李红、朱宪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李红,朱宪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57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陈明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富波,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李红,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朱宪岐,男,住址同李红。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南信用社)与被告李红、朱宪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富波、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宪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9,518.92元(利息截止2017年03月16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2、如被告李红不能偿还,由被告朱宪岐偿还;3、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法院拍卖其抵押房产偿还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红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290,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12个月,以被告李红自有房屋做抵押,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至2016年11月22日已经逾期,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辩称,贷款是从2014年开始的,第一次贷款金额是290,000.00元,抵押3年,贷款是一年一导,2015年最后两个月因为做生意赔了,房子也被别人查封了,所以就没还上这笔钱,被告同意用抵押的房子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朱宪岐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房产价值协议书》、《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房他证》;3、《个人贷款自己支付授权委托书》;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6、《利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李红、朱宪岐在原告处借款290,000.00元,用房产抵押,贷款直接支付给李红本人,截止至2017年03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9,518.92元。被告李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龙沙区新化小区13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并在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借款人可以在29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19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90,0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被告偿还了贷款,并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将该款项贷出,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日,后再未偿还本息,至2017年03月16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290,000.00元,利息9,518.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朱宪歧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长时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之一李红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拖欠借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系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贷款时以自有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以拍卖借款人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朱宪歧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9,518.9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03月16日,此后顺延);二、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之日清偿本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红的抵押物,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华小区13号楼5单元201号,房权证齐字第S2006030**号,建筑面积126.04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00元,由被告李红、朱宪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人民陪审员 杜进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