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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苏忠瑶与张仁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瑶,张仁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057号原告:苏忠瑶,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本,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苏忠瑶诉被告张仁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靖、被告张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约105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3日,被告张仁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的账户汇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至2014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万元(借条10万元、欠条24万元、口头答应立即付款3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苏忠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凭证、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仁本答辩称:1.借款金额确实是110万元,但被告张仁本与原告并不相识。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张仁本的名义向其表弟施克新的煤矿投资。基于对施克新的信任,被告张仁本并无多关注借款的细节。被告张仁本只是按照施克新的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除了原告自认的130万元,另于2014年农历年底由被告张仁本的妻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原告主张结算金额37万元并不属实,只有34万元,且该34万元均为结欠的利息。结算时,施克新提出之前已支付的款项都先偿还本金,剩余的款项等煤矿收入在偿还。2.原告主张双方口头月利率2.5%的利息是不属实。施克新曾要求被告张仁本按照110万元的本金,每年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但是没有具体约定利息。结算时,施克新也在场,且当时并未按具体的月利率进项结算,指示施克新提出34万元的金额,被告张仁本予以认可而已。被告张仁本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仁本对原告苏忠瑶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全面的如实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仁本向原告苏忠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忠瑶现金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仁本向原告苏忠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忠瑶现金24万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012年2月3日,原告苏忠瑶向被告张仁本汇款110万元。被告张仁本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苏忠瑶支付3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苏忠瑶支付40万元;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苏忠瑶支付4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苏忠瑶支付20万元。原告苏忠瑶自认上述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仁本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仁本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实为向案外人施克新出借及除原告自认的130万元外另于2014年农历年底交付原告现金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苏忠瑶持有被告张仁本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借条、欠条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应视为借贷关系存续。被告张仁本向原告苏忠瑶借款11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仁本陈述利息按照110万元借款本金,每年支付30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7.27%;原告主张利息为年利率30%。虽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借款利息具体约定,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各自主张的借款利息均在年利率24%-36%之间。因此,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仁本支付原告的30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且该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经折算未超年利率27.27%,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本院不在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苏忠瑶自认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仁本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仁本尚欠原告苏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2月11日结算的24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但双方约定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仁本应支付苏忠瑶借款利息147400元(以11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仁本应支付苏忠瑶借款利息18200元(以7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仁本应支付苏忠瑶借款利息22800元(以3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仁本应支付苏忠瑶借款利息866.67元(按1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89266.67元。原告主张结算利息按24万元并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经超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另主张口头约定支付3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仁本尚欠原告苏忠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9266.67元,另以1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忠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89266.67元,另以1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忠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张仁本负担2678元,苏忠瑶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