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952号原告:关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16个月,2%计息),共计66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2.5%,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本金和之后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只是在借条上签字,具体怎么协商我也不清楚。该案杨某某是我父亲、张某某是我父亲朋友。对借款用途及偿还利息我不清楚。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关某某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月利息每壹拾万元为贰仟伍佰元整,其中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月利为叁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2013.11.27”。后经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本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签名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对下欠利息,因书面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15个月,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虽符合法律相应规定,但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本金200000元的月利息为3000元,应认定20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为30000元。故三被告应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90000元(300000元×2%×15个月),应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45000元(200000元×1.5%×15个月),共计135000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应当支持。对利息应按本院认定的13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5000元,合计6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新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龚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