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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康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闻喜县明德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董丽衡,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系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法定代理人:王丽娟,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闻喜县,系康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王平娟,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闻喜县,系张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法定代理人:张琳庚,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闻喜县,系张某3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法定代理人:丁敏娜,女,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闻喜县,系张某4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鸽,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闻喜县明德小学校,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明德小学校。法定代表人:齐建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琴,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闻喜县明德教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闻喜县明德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产保险运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39914.2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闻喜县明德小学校未尽到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9914.27元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本案发生在课余时间,在学校的正常管理期间,答辩人不否认学校组织过各种教育,但不能不承认因戏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能不承认学校存在隐性安全教育的缺失,一审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被告,是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答辩:本案被上诉人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学校对课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以避免学生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上学期间在校园内受伤,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明德小学亦未对本案提出上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闻喜县明德小学校辩称:学校第个学期都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已尽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药费14417.78元、生活补助费2750元、陪护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64元、鉴定费2500元。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均是明德小学校同校学友。2016年6月1日早10时,原告站在教室门口,在门外的康某与张某3要进教室,室内的张某2和张某4顶着门不让进来,教室外的同学使劲推开门时夹住了原告的胳膊导致受伤,受伤之后,被送到闻喜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3笔合计529元,当天原告张某1又转到五四一医院住院7天,诊断结果为:左桡骨小头脱位。花医药费4149.41元;2016年6月30日至7月14日原告到五四一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医药费4845.27元;之后在五四一医院康复治疗33天。原告在村医保报销医药费1200元。本院依法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1左肘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张某1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是第三人明德小学校的学生,第三人明德小学校对其学校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无论是上课时间与否,只要学生上学期间在其校园内,第三人明德小学校就无法推卸该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四被告在嬉闹期间导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其父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2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受伤是发生在与四被告的嬉闹中,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赔偿责任。对于校方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因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对象为在校的1822名学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张某1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4417.78元(包含已报销的1200元),2016.6.1-6.7日花医药费4149.41元,2016.6.30-7.14日花医药费4845.27元,2016.6.1日闻喜医院门诊费529元,2016.6.30至9.28五四一医院康复费用20笔4896.8元,合计1441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每天50元,即(50元×21天)=1050元;3、护理费6840元,依据鉴定60天,每天114元,共6840元,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4、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60天,每天30元,即(30元×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37816元,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依据农民标准9454*20=109080元*20%=37816元;6、精神损失金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64元,其中五四一康复33天,来回8元,共264元,运城鉴定300元,合计564元,但原告仅提供了300元的票据,其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66523.78元。据此,依据原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1受伤引起的医疗费132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精神损失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66523.7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20%计13304.75元,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20%计1330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60%计3991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61.6元,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1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48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系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被上诉人闻喜县明德小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障其安全的义务,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几名未成年人虽有过错,但同时说明学校仍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均为未成年人,酌定闻喜县明德小学校承担本案60%的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