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万玲与胡维钧、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玲,胡维钧,李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192号原告:刘万玲,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维钧,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弢,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渊,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四川省简阳市,暂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万玲与被告胡维钧、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被告胡维钧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7)津0102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胡维钧收到该裁定书后,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撤回该上诉。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芳、被告胡维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弢、被告李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26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被告按照本金1000000元的基础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李渊对被告胡维钧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与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合计1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故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1060000元,如在2016年5月1日未归还上述本息,则应该于2017年3月1日归还本息1260000元整,超出2017年3月1日未归还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屡屡催促,被告仍旧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被告胡维钧辩称:该借款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当时本金及利息我方已经不清楚还欠多少钱,故我当事人认可欠款事实,在该协议上签字。因为借款用于四川项目上,并非被告本人所用,而是由被告周转形成欠款。自2015年被告去四川查了流水,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还清部分欠款及利息。部分利息是给原告的现金,而且原告也确定该欠款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利息已经付清。我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不认可。被告李渊辩称:胡维钧与原告的借款其并不是很清楚,而且其现在工作自己负担自己的生活,且离婚是因为二被告感情破裂,所以不认可原告诉请,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保全费发票、3.借条(复印件)、4.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胡维钧证据2.2016年2月24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维钧对原告证据2.2017年2月15日还款协议书、5.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部分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胡维钧证据1.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微信、支付宝还款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其中还款给原告及案外人王静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胡维钧对被告李渊证据1.离婚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渊未对原告及被告胡维钧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维钧曾有商业合作关系,被告胡维钧因故于2013年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陆续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9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维钧给付:1.以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29)汇转至被告胡维钧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74或卡号:62×××99);2.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4汇转至被告胡维钧指定的案外人王沐希账户(卡号:62×××16);3.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10)汇转至被告胡维钧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399)。序号日期金额途经方式12013.02.01500000平安5279-建设3474银行转账22013.09.0670000建设8610-建设6399银行转账32013.09.06200000农业3414-农业4216银行转账(王沐希)42013.09.1130000平安5279-建设6399银行转账52013.09.28192000平安5279-建设6399银行转账(分4笔)合计99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胡维钧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以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399账户或卡号62×××39陆续向原告名下尾号8610账户还款。序号日期金额途经方式12013.07.3130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22013.10.3030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32013.12.2030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42014.03.2845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52014.04.3038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62014.06.0410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72014.06.105000建行6399-建行8610银行转账82015.01.176000建行0839-建行8610银行转账92015.04.3060000建行0839-建行8610银行转账102015.08.0550000建行0839-建行8610银行转账112015.08.1221000建行0839-建行8610银行转账122015.10.3040000建行0839-建行8610银行转账合计365000元被告胡维钧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胡维钧因公司经营周转现向刘万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二),贰零壹陆年伍月壹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计付利息。立此为据。”被告胡维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胡维钧未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双方对所欠本息核对后,被告胡维钧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胡维钧)自2013年2月1日向乙方(刘万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上述借款至2016年2月1日本金未还。二、自2016年2月1日,甲方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超出三个月借款期逾期还款期间,以到期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日,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四、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7年3月1日,一次性将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还清。如未能还清,逾期利息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五、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所书写的一切借条、欠条均作废,以本协议确认的本金及利息为准。”同时,双方在其他一项手书“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已将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全部借款利息已付清,且乙方收到此全部利息。”原告与被告胡维钧确认无误后就,在上述协议上亲笔签字并在所有手写内容处按捺指印。被告胡维钧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再查,原告与被告胡维钧在2016年2月24日另有一笔170000元借款,被告胡维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手书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万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此欠款不产生利息”。被告胡维钧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后,被告胡维钧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1笔),5月26日向原告微信偿还10000元(分2笔);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宝偿还20000元(分2笔);以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399账户,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610账户支付20000元,5月26日支付10000元;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静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支付85000元(分2笔)。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上述欠条上亲笔写明“此欠款已付清”并签字按捺指印,原告应被告胡维钧要求将写明上述内容的欠条原件邮寄给被告李渊。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结婚,2016年6月22日协议离婚。二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维钧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2.被告李渊是否应对胡维钧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被告胡维钧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99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胡维钧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月1日前已向原告支付365000元,但其认可此行为系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此款项性质已有确认,上述自愿给付利息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支付标准亦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被告胡维钧主张其向案外人邢勇给付款项十余万元的行为等同于向原告给付一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胡维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邢勇系原告指定的委托收款人,故对被告胡维钧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胡维钧主张其于2016年2月1日后向原告或其指定案外人给付款项十余万元系偿还涉诉借款本金一项,原告提供证据5(同被告胡维钧证据2)所载另一借贷关系对此予以反驳,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此项反驳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有8000元借款本金系被告胡维钧在涉诉借贷关系发生之前所欠一项,被告胡维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992000元。其次,被告李渊应对被告胡维钧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二被告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李渊虽不认可承担涉诉债务,但认可其知晓该债务发生的事实,并就其他债务清偿事宜与原告及被告胡维钧均有联系,被告李渊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渊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胡维钧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维钧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胡维钧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至实际还款日一项,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上述利息标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钧、李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玲支付借款本金9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计8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0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二被告负担13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萌原告刘万玲证据目录1.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本案做了诉前保全,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2.2017年2月15日还款协议书(2页),证明原告出借本金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3.借条,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过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据;4.平安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出借款项;5.2016年2月24日欠条,证明2016年2月1日之后的还款系对该借条的还款。被告胡维钧证据目录1.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微信、支付宝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方已经不欠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只欠本金680000元,利息260000元,共计940000元;2.2016年2月24日欠条,证明该欠条下有刘万玲标注的“此欠款已付清”,被告方已经还清欠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无关。被告李渊证据目录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胡维钧仅向其打过几次款,都是2000元左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