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岗岗与被告肖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岗岗,肖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418号原告胡岗岗,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锦,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岗岗与被告肖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岗岗诉称,2017年8月25日,被告承接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长乐府胡先生老潼关肉夹馍的厨房改造工程,预付工程款990元,工程造价2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8月28日交工。因被告无故拖延工程至今未做,预付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已经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预付款99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肖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与本院谈话时表示,确实收取对方990元工程预付款,但因为出了些事一直没有开工。同意给对方还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经营的餐馆厨房改造工程,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预付工程款99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的工期施工,经双方沟通同意被告不再施工并退付原告预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有关内容,形成双方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未能依约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不再施工并退付预付款,系双方通过口头形式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依双方约定退付相关预付款,现原告提出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付原告胡岗岗工程预付款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