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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小宝与黄国跃、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宝,黄国跃,王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387号原告:吴小宝,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俞红芬,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跃,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美芳,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吴小宝与被告黄国跃、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6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黄国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中载明“今黄国跃(身份证号)向吴小宝(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本次借款本息,则借款人除须归还出借人本次借款的本息外,还须向出借人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及财产偿还本次借款的本息、罚息,并承担出借方由于追回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国跃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跃未还款。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国跃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跃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6000元。2016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的违约金为15000元。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跃、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小宝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违约金1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支付)。二、驳回吴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吴小宝负担227元,黄国跃、王美芳负担3703元。吴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黄国跃、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黄国跃、王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吴小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黄蕴运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