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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琍诉陶永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4776号本院对原告汪琍诉被告陶永生、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1503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皖1503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一项“被告陶永生、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琍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应补正为“被告陶永生、六安市汇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琍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审判员  赵晓娟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