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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王松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王松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388号原告:李小梅,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龄,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梅与被告王松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被告王松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砸坏原告房顶的围墙恢复原状(修缮到房屋没有损坏前的状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2017年3月18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持铁锤到原告房顶上对原告房顶围墙进行打砸,造成房顶一道南北围墙被砸坏,且造成房屋墙体裂缝。后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但原告的房屋至今没有修缮。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松龄辩称,原告所建的房屋侵占了被告的宅基,过错在于原告,不同意修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沙堰镇叶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房屋顶部照片证实了被告将原告房屋顶部围墙砸坏的情况,对该部分照片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墙体裂缝的照片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对该部分照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2017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王松龄手持铁锤到原告李小梅家房顶将部分房檐及东边女儿墙砸掉。2017年3月28日,新野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沙)行罚决字【2017】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以故意毁损财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砸坏原告房屋顶部的房檐及女儿墙,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坏恢复原状,参照原告房屋顶部西边状况予以恢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砸坏原告李小梅的房屋顶部房檐及女儿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于永国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