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742号原告:俞某,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7年2月11日,原告突发偏瘫、脑梗死后遗症等病,生活无法自理。但被告在照顾了二十多天后就离开了原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家人多次联系被告并进行劝导,甚至请钱塘老娘舅来调解,但被告仍不回转,决意遗弃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患病最需要照顾时,遗弃原告,多次劝导不能回心转意,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主要是子女参与其中引起的矛盾。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照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