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向楠与王树刚、清徐县小虎汽运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楠,王树刚,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572号原告:刘向楠,男,200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郝家沟正街东巷**号。法定代理人:刘元亮(刘向楠的父亲),住太原市郝家沟正街东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渝,天津安晋律师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树刚,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新村大街北四巷*号。被告:清徐县小虎汽运队,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清东路北关段**号。经营者:赵小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紫金大厦B座6层1号。负责人:霍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向楠与被告王树刚、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楠的法定代理人刘元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刚和清徐县小虎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向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35元、护理费1391.07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704.8元、住宿费1700元,共计6574.22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树刚驾驶晋A958**、晋AF9**挂号车辆在经园路朝阳物流门前由东向西驶出大门向南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向楠碾压,造成刘向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向楠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经济困难,在病情稳定后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0433.0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206256.6元。现因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了新的费用,故再次起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晋A959**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AF9**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次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因为王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此次赔偿款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七比三的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其中的70%。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医药费赔偿应当以当地医院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为准,未经当地医院批准擅自去外地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肾部损伤,而原告提供的检查项目中有肾部检查的内容,明显与原告伤情不符。骨盆部位已经评残,且已赔偿残疾赔偿金,说明骨盆部位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本次诉讼中包含骨盆部位检查治疗的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应当再赔偿。被告王树刚和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王树刚驾驶晋A95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经园路朝阳物流门前由东向西驶出大门向南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刘向楠碾压,造成刘向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向楠负次要责任。晋A958**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向楠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原告曾就前期产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一次,本院作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向楠各项损失共计206256.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该判决书同时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此次起诉的费用都是在上次起诉后又因就医新发生的费用,与上次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故本院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2、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曾经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出院记录中也建议原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本院认为原告去北京儿童医院复查是恰当的。关于复查的项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中并无肾部损伤,而此次复查中包含肾部检查的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有关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中虽无肾部损伤,但其伤情有会阴撕裂、尿道断裂、骨盆骨折、结肠造瘘、膀胱造瘘等,与肾部较近,且很多受伤器官与肾脏同属泌尿系统,故原告在复查时对肾部进行检查是合理的,有关费用应予支持。至于对骨盆部位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后,还应否再赔偿骨盆部位复查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伤残评定确实应发生在治疗终结后,但此处的治疗终结不应做绝对化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治疗终结后就不能对该部位进行任何检查治疗,原告对骨盆部位的复查费用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共计1278.35元及相应影像报告单可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正常复查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考虑到原告是去外地就医,且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需要亲属陪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张火车票595元予以认定,出租车票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共支持695元。4、关于住宿费,原告根据发票陈述每天为170元,考虑到北京的住宿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170元的住宿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复查的有关资料显示其此次检查最后的时间为9月9日,而住宿费发票出票时间为9月12日,故本院酌情扣减2天的住宿费用,原告住宿费应为1360元。伙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在北京就医的合理时间酌情支持500元。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去北京儿童医院复查产生了新的营养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10天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36307元/年÷365天×10天=99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78.35元,护理费995元,交通费695元,住宿费136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4828.35元,因这部分原告损失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且被告王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由承保肇事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70%为3380元,其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树刚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由被告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3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向楠负担120元,被告王树刚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