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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邱和瑞与刘景智、刘万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和瑞,刘景智,刘万福,刘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782号原告:邱和瑞,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智,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福,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根,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房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邱和瑞与被告刘景智、刘万福、刘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被告刘景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刘万福、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和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三被告合伙以天津市骞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石头门坎二楼前厅及厨房装修改造工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日2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付。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2日、30日、23日,合计75日,应得劳务报酬为15000元,其中已给付6000元。2015年12月23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因内部发生争议,导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予发放。被告刘景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景智系被告刘根雇佣,负责记账,三被告非合伙关系,也没有任何约定。工程款确系石头门坎给付被告刘景智,现被告刘根尚欠被告刘景智工资。被告刘万福辩称,被告刘万福与被告刘景智相识,系通过刘景智介绍方与被告刘根结识。石头门坎工程项目被告刘万福仅为介绍人,将此工程介绍给被告刘景智后收取提成10%计28000元,双方具体结算事宜不清楚。被告刘根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约定:盈利共享、亏损共担,由被告刘根负责工程管理及联系工人;被告刘万福负责与甲方洽谈;被告刘景智负责管理账目、收款与支出。由于甲方在工程进行中经常变更方案,导致工程亏损。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根以案外人天津市骞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天津市石头门坎素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南市食品街石头门坎二楼前厅及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根负责雇佣工人、进行工程管理;被告刘景智负责收款与支款、记录账目;被告刘万福负责与天津市石头门坎素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洽谈、协调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劳务报酬为每日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工工目,载明被告刘根为其结算出勤天数及劳务费数额,证明其劳务费尚有9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8月11日上午11:30分至12:12分原告及被告刘景智、刘根及案外人郭书文之录音证据,其中载明被告刘景智陈述“到时我作证,就是咱们仨(被告刘景智、刘根、刘万福)合伙干的。”另,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被告刘根对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刘景智、刘万福对拖欠工人劳务费事宜不持异议,但主张拖欠数额不知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业经调解程序,被告刘根、刘万福均对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持异议,但要求减少给付劳务报酬数额,被告刘万福亦认可收到被告刘景智给付工程收益提成28000元;被告刘景智对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同意减少劳动报酬数额,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之间是否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虽然分工不同,但均参与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且在此期间三被告均明确表示其系合伙关系,对拖欠工人劳务报酬均承诺连带偿还;被告刘根、刘万福均对合伙关系不持异议,亦同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刘景智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其主张系被告刘根雇佣管理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亦无法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三被告有口头合伙协议之事实,但结合原告及被告刘根、刘万福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均证实三被告对诉争工程项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劳动等,应视为三被告之间系事实的个人合伙;加之三被告未能证明合伙间盈利、亏损之分担比例问题,故三被告应对合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景智虽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亦不承认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景智之主张不予支持。另,三被告均未对原告劳务报酬数额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000元不违反法律之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景智、刘根、刘万福连带给付原告邱和瑞劳务费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景智、刘根、刘万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邱和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骞书 记 员 刘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制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机警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们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