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租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曾在其租住的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快捷酒店后XX楼X楼房屋内容留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曾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如实供述情节,提出了对刘曾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