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田、四川省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田,四川省隆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田,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路康复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国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隆昌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田申请再审称,隆昌县医院处理医疗事故未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未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未将一切手续交给病人,未按医疗事故处理程序按期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作报告,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张国田2010年4月20日“照片单”拿到北京证在鉴定机构去鉴定,以证实隆昌县医院涂改、伪造住院病历。隆昌县医院用协议方式欺骗张国田进行补偿,没有补偿够。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张国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国田与被申请人隆昌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经双方自行协商于2013年8月1日达成由隆昌县医院一次性补偿张国田5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张国田称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且不足以补偿其所受损害,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撤销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照片单”委托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审 判 员 向森辉审 判 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倪 倩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