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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玲、刘源源等与王占(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刘源源,刘文静,刘文凤,刘万荣,王占(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309号原告:刘玉玲,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系刘士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源源,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系刘士华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静,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系刘士华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凤,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系刘士华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荣,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刘士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战)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原告刘玉玲、刘源源、刘文静、刘文凤、刘万荣与被告王占(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与被告王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刘源源、刘文静、刘文凤、刘万荣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庭审中确定赔偿数额为73156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伯岗乡七里岗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白敬村路段逆向行驶时,在路南与由西向东通行的刘士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士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占峰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华无责任。被告王占峰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刘士华的家属,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王占峰无能力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伯岗乡七里岗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白敬村路段逆向行驶时,在路南与由西向东通行的刘士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士华受伤、王战峰受伤,刘士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士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支付医疗费66390.06元、门诊费1750(1160元+190元+400元),在柘城县汇仁大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4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000元+10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刘士华在太平间停尸12天,支付停尸费每天200元、水晶棺每天200元,抬尸费400元,共计支付5200元尸体管理费。刘士华的父亲刘万荣生育五个子女。另查明,刘士华在北京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北京市居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华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战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战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刘士华在北京务工的事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照15天计算,结合原告的病历显示,本院依法按照住院天数14天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45404元/年计算,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玲、刘源源、刘文静、刘文凤、刘万荣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2240.06元(66390.06元+1750+1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年×14天),5.误工费1044.55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4天),6.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5.35元(18087.79元/年×6年÷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尸体管理费5200元,10.丧葬费22702元(4540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1.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30708.98元,由被告王战峰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玉玲、刘源源、刘文静、刘文凤、刘万荣730708.9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玉玲、刘源源、刘文静、刘文凤、刘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王占(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