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毛雪英与董成伟、陈拴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英,董成伟,陈拴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24号原告:毛雪英,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成伟,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陈拴牢,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雪英与被告董成伟、陈拴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书正、被告陈拴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成伟立即清偿原告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拴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被告董成伟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拴牢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董成伟金支付了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方多次讨要本金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近期偿还,原告遂撤诉。而被告却违背承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拴牢口头辩称:一是陈拴牢在签订借款单据之日并没与看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董成伟50000元,只是原告和被告董成伟就借款事项约定好后达成协议,被告陈拴牢签字。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成伟确实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及50000元现金的来源;二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至本次起诉前并未向被告陈拴牢主张过任何权利,陈拴牢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三是从原告自行记录的利息支付情况来看,利息为半年支付一次,第二次支付利息为2012年12月22日,第三次支付利息为2015年8月22日,之间相隔2年零8个月被告董成伟没有支付利息,按照常理原告只主张利息而不主张本金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我方认为陈拴牢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董成伟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毛雪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2、毛雪英2016年7月1日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7)豫1221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陈拴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7月14日胡宣法提起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2016)豫1221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董成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雪英与被告董成伟、陈拴牢系老乡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董成伟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毛雪英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陈拴牢、王平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董成伟支付了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3月22日,原告毛雪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毛雪英撤回起诉。2016年8月11日,案外人胡宣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胡宣法撤回起诉。2017年1月19日,原告毛雪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豫1221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毛雪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成伟从原告毛雪英处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毛雪英要求被告董成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拴牢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毛雪英要求债务人即董成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毛雪英自认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董成伟主张权利,2013年8月22日再次向董成伟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2日视为宽限期届满,故被告陈拴牢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拴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拴牢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董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成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雪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毛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吕丹丹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