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德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德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194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宫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国琦。被告:贾德会,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德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德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905.24元,利息589.13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本息合计2049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贾德会在2015年4月27日在桦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已偿还30094.76元,现结欠19905.24元,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贷款仍没有偿还,已经形成风险,借款人的还款态度不积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被告贾德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20494.3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被告贾德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4月27日,被告贾德会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贾德会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南信用社签订了《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的妻子佟玲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27日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德会签订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并将此款悉数转入被告朗永君所提供的账户。后期被告已偿还了贷款本金30094.76元,尚欠19905.24元。桦南县梨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德会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2016年3月20日贷款逾期,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桦南县梨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贾德会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德会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贾德会臣发放了贷款,被告贾德会臣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贾德会未及时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约支付罚息。被告贾德会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5.2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期内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元和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贾德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孙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