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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魏贤峰、毕延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魏贤峰,毕延岭,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职工。被告:魏贤峰,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毕延岭,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郑斌,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魏贤峰、毕延岭、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被告魏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延岭、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贤峰偿还借款本金35684.96元,利息9525.78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毕延岭、郑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贤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4万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担保人为毕延岭、郑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贤峰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4万元,2015年11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分3次归还本金4315.0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魏贤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清楚现在具体欠款数额为多少。被告毕延岭、郑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交易明细表一份;3.魏贤峰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单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贤峰、毕延岭、郑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内向被告魏贤峰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毕延岭、郑斌为被告魏贤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魏贤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贤峰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3672.06元、利息2296.00元、罚息7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本金487.29元,罚息12.71元;2016年8月8日,扣收本金155.69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魏贤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684.96元、利息9525.78元。被告毕延岭、郑斌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贤峰、毕延岭、郑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魏贤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贤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延岭、郑斌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魏贤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贤峰追偿。被告毕延岭、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贤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35684.96元;二、被告魏贤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9525.78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684.9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方法计算);三、被告毕延岭、郑斌在最高额600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毕延岭、郑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贤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减半收取计465.00元,由被告魏贤峰、毕延岭、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媛书 记 员 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