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丽明与杨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明,杨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328号原告夏丽明,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辉,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振喜,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原告夏丽明诉被告杨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喜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杨振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杨振喜。乙方夏丽明。一、甲方因经营活动缴纳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乙方已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其指定账户,账号:622865×××9667,以乙方转款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从乙方为甲方转款之日起计。利率为每月2%......”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给被告的622865×××9667账号转款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信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杨振喜已收到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通过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夏丽明与杨振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30万元,杨振喜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喜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丽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00元,由被告杨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