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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翁月华、翁岳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金银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7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月华,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翁岳峰,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彩英,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银川,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因与被上诉人金银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重建房屋行为合法。上诉人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衢州市规划局经听证后批准的是“修缮”中的“拆除重建”,并于2014年11月2日发放了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的做法符合《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2.上诉人并未动原来的屋基,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在施工中不断受到被上诉人的阻挠,上诉人并未拆除离被上诉人房屋近一些的一边地基。3.一审法院认定的“三被告相继出手使用暴力将原告从施工现场拉扯致外围,造成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被上诉人的亲戚均手握工具在边上看着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房屋施工,上诉人陈彩英担心打架又急着施工,才将被上诉人拉出施工场地直至被上诉人将陈彩英摔倒在地,翁月华见母亲摔倒才上前推了被上诉人一下,而上诉人翁岳峰自始至终都未与被上诉人有身体接触,正是因为上诉人一方冷静处理,被上诉人亲戚才没有上前打架。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本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所受外伤由其自己造成,且故意在医院拖延治疗,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金银川辩称,1.上诉人的房屋经审批的内容是修缮,上诉人修缮改拆建违反了规划局审批内容,且没有得到过土管局审批。2.本案纠纷发生当天,上诉人用挖机挖地基,被上诉人上前制止,遭到上诉人一方殴打。金银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对金银川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2.判令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赔偿金银川各项经济损失12061.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承担。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为:1.金银川提供的陈月红书写的证明,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认为金银川已经十年没有做水果生意。一审法院认为陈月红没有当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2.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提供的省长信箱回复、航埠镇回复,以此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回复内容一致,是允许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在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修缮,而不是重建,故对于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称其建房合法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3.金银川认为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建房行为对其房屋会造成损害,但金银川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院对金银川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系邻居,本案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因对2014年11月2日航埠镇人民政府“关于航埠村翁月华、翁岳峰建房意见”七部门听证会拟定(原基础、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报批的修缮方案持有不同看法,于2015年1月7日以来信来访形式向省长信箱反映,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回复“允许你户在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的基础上对原房屋进行修缮”后,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擅自将原房屋拆除,废除原基础,雇用大型挖掘机现场重新施工挖掘基础,金银川不满并出于担心自家房屋遭受损害出面阻止挖掘机施工,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相继出手使用暴力将金银川从施工现场拉扯致外围,造成金银川受伤。该院经审查认定,政府只批准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对房屋进行修缮,不是重建,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的重建房屋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在金银川出面阻拦时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采取暴力手段,因此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对损害的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不能确定由谁实施,则共同承担,该院认为该责任为金银川合理总损失的90%为宜。冲突发生地是在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的宅基地上,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金银川仅凭主观想法,认为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建房对其房屋会造成损害,但并没有客观损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没有通知相关政府部门,自己直接进入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的宅基地范围阻拦挖机,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金银川应承担自身合理总损失的10%。因金银川对损害产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金银川要求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认定金银川医疗费损失共计44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损失120元,误工费因金银川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职业和收入,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财物损失部分金银川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因此金银川总损失合计648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银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836元;二、驳回金银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负担。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城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银川一方在衢州市柯城区规划局撕毁关于上诉人建房的审批材料,金银川为阻止上诉人建造房屋不择手段;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建房手续合法。金银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银川妻子出于上诉人建房审批没有征求金银川方意见而一气之下拿走审批材料;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实际样貌与证据2上所列内容并不一致,且缺乏土管局的审批材料。金银川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不符合规定以及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害;2.多位村民签字的情况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建造房屋对邻居房屋造成的不良影响;3.《双塘联建房集资收支情况》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房屋重建之前就占用了他人面积;4.《航埠镇规划站建房纠纷处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面积、高度等超标。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银川房屋裂缝在上诉人建造房屋之前就有,上诉人建造的房屋符合规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手续是否合法,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对本案纠纷发生时在场人员所作询问笔录,翁月华、翁岳峰质证认为,叶国政、严土木是金银川亲属,该两人的笔录不可信。陈彩英表示看不清楚笔录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金银川质证认为,许鑫春的笔录不属实;叶国政、严土木所说内容属实,但两人并不完全清楚;其他人均系乱讲。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作,取得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7月16日下午,上诉人方雇请挖机进行建房施工,被上诉人金银川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机施工,上诉人方阻拦金银川冲向挖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中陈彩英从金银川后面对其拉、抱,在无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陈彩英、金银川先后倒地,之后翁月华、翁岳峰对金银川进行推扯,期间,金银川受伤并进行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金银川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一方所致,以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查,陈彩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我一直拉着他的衣服,始终是没有放手的”“因为我的双手始终拉着金银川的衣服的,我倒地之后,金银川也倒地了”;翁月华陈述“结果我母亲就摔倒了,倒在地上的时候头摔破了,后面我就用右手对着金银川的脖子位置推了一下”;翁岳峰陈述“我看见这个情况就上前推了金银川一把,我的儿子翁月华也上去用手卡住金银川的脖子然后一直将他推到一辆停在路边的车上”,这些内容系上诉人本人所述,也有其他在场人员在公安笔录中所作陈述能够与此相互印证。而金银川在纠纷发生后就医诊断出的受伤症状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结合当事人双方纠纷中的行为以及金银川受伤症状,能够认定金银川受伤系上诉人一方所致。但金银川因担心上诉方的施工行为影响其住房的安全,未采取其他合理适当的措施予以劝阻,而径自进入上诉人宅基地阻挠上诉人施工的行为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银川应承担自身合理总损失的10%,并无明显失当。综上,上诉人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月华、翁岳峰、陈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鲁晓波书 记 员 倪楚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