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志政与黄祺威、黄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政,黄祺威,黄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第2031号原告:陈志政,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周梅君,分别是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祺威,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胜强,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49946164L。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志政诉被告黄祺威、黄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周梅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祺威、黄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政诉称:2016年4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载朱腾飞与被告黄祺威驾驶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祺威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65天,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510.4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4、误工费32878.07元(按事故前十二个平均工资3993.28元/月)、5、护理费5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费12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75元(父母亲陈湘怀补11年、雷细珍补14年,25673.1元/年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3820.05元。被告黄胜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各被告追讨未果,原告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计算赔偿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黄祺威、黄胜强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被告黄祺威、黄胜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46674.0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营养费过高,500元为宜。交通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以300元内酌定。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应予以驳回。误工费,按医嘱全休三个月,应按155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湘怀户口显示,其户口不在乡塘村,但家庭成员是乡塘村,该证明无法证明是否有生活来源。根据其户口显示是沙田煤矿,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是次责,则应为6000元。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的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祺威、黄胜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载朱腾飞与被告黄祺威驾驶粤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祺威主要责任,朱腾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7日出院,共65天。出院诊断: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特殊不适,小腿外固定架固定定位,各伤口愈合好,左下肢末梢血运感觉正常。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8000元。不适随诊。事后,原告的伤于2016++年12月6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黄祺威、黄胜强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粤A×××××小车车主是被告黄胜强,被告黄祺威是司机,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被告黄祺威,被告黄胜强与被告黄祺威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祺威、黄胜强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押金17000元、护理费9825元和门诊费3642.9元给原告。原告的父亲陈湘怀(1947年3月4日出生)、母亲雷细珍1950年12月12日出生。婚后生育原告及陈美玲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祺威、黄胜强已支付了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黄祺威、黄胜强垫付医疗费20642.9元、护理费9825元合计30467.9元应计算在诉讼标的中扣除。原告对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载朱腾飞与被告黄祺威驾驶粤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腾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祺威主要责任,朱腾飞无责任。该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黄祺威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赔偿,余下的按责任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祺威、黄胜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153.33元(凭清单计算)。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3、误工费20631.95元,原告从受伤出院有医嘱证明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出事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93.28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则误工费为3993.28元/月÷30天×155天。4、护理费9825元。有被告黄祺威、黄胜强支付的发票为证。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鉴定伤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址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伤残鉴定等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5天,则为100元/天×65天。7、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9、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九级伤残确需扶手,有票据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75元,原告的父亲陈湘怀(1947年3月4日出生)补11年、母亲雷细珍1950年12月12日出生补14年,则为25673.1元/年×(11年+14年)×20%÷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根据责任过错,则应为20000元×70%为宜。12、鉴定费1400元(凭票计算)。以上费用合计:343341.8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则不再处理。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目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为156339.28元。扣除被告黄祺威、黄胜强已支付护理费9825元及医疗费3642.9元、医疗费押金17000元,合计30467.9元,则仍应赔偿125871.38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祺威、黄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政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政156339.28元,扣除被告黄祺威、黄胜强已付30467.9元,仍应赔偿125871.38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陈志政已预交),原告陈志政负担1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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