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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执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17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217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东路北侧。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周金飞,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彩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402路。法定代表人:陶向军,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付彩廷,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被执行人陶玉美,女,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被执行人付森,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监事,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71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付彩廷、陶玉美、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及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1执21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刚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