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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恢1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小兵与被执行人邱维民、刘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小兵,邱维民,刘凤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恢1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施小兵。被执行人邱维民。被执行人刘凤菊。申请执行人施小兵与被执行人邱维民、刘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邱维民、刘凤菊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廖心峰审判员 沈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松 来自